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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鍾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健用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信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雲林路與昭德街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健用系爭A車維修費用1萬1,64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1,109元(細項:零件909元、工資3,300元、烤漆6,9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至少有8成的責任,原告超速撞擊到被告機車都沒有減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讓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如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寄存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35、41-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林信謙駕駛系爭A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應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1-6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林信謙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林信謙之前開過失責任。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76元(計算式:11,109×70%=7,7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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