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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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8號
原 告 劉秀莉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向原告佯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0時3分至5分許,藉由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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