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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林明松
被 告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7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珮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4分許,沿彰化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道○號192公里5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而魏珮珊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844元(細項:工作損失5,988元、車輛減損費用5萬元、鑑價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856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A車於車輛行進間臨時煞停,因未留予後車足夠之反應時間所致,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減損費用亦有疑義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且魏珮珊已將A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以:本件屬A車於車輛行進間臨時煞停,因未留予後車足夠之反應時間所致等詞為辯。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時,B車行駛於A車之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可知B車應為後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A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部分,委無可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A車減損費用、鑑價費用部分: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A車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台中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為:A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5萬元左右(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對A車減損費用有疑問等詞,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之A車減損費用為5萬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鑑價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巿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而此乃原告為請求A車之減損價值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請求鑑價費用6,000元,亦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A車送修而受有1.5日無法工作損失5,988元,及支出交通費用1,856元等情,固據提出Uber4月23日至4月25日預約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惟前開預約行程表僅能證明原告於4月23日至4月25日有搭乘Uber,而支出交通費用1,856元,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況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將A車送修,且因車輛進廠維修導致無法工作及另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其所受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6,000=56,00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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