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小,4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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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被 告 徐御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07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0,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郁仁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中巿大雅區秀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巿大雅區秀山二路15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系爭地點,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廖郁仁系爭A車維修費用,而取得廖郁仁對被告前開債權。

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62元,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清償(共分3期,第一期繳納1萬5,062元,剩於二期繳納1萬元),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於和解後僅清償1萬4,985元,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行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和解書、銀行存款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1、95頁),且經本院向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65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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