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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號
原 告 楊文嘉
被 告 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左右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出租南投縣○○鎮○○路000號208號房(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60元,未有押金,被告自同年8月21日起就未繳交房租,租金已4個月未繳,共計1萬6,240元,期間不斷催告被告繳交,均未蒙置理。
另外,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電費4,170元,以及房間內之電視機遙控器、機上盒亦被被告拿走,應給付原告2,000元之損失,共計2萬2,410元等語。
爰依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4,06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房間內遙控器、機上盒等費用共6,170元,惟就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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