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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蕭政洋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59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5,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鄧誌華所有,並由鄧誌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1時許,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倒車未依規定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鄧誌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8萬2,023元,嗣經零件折舊計算,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廠估價單、發票證明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41-71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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