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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江至欣
被 告 陳佩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4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7採機動利率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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