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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張峻海
被 告 吳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6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381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遲延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762元(其中本金為1萬9,38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計付循環利息」。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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