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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林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6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與訴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8,962元未清償,是荷蘭銀行對被告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嗣於99年4月17日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概括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於臺灣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紐西蘭銀行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次歷史帳單附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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