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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秀香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案件,須法院已有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等相關訴訟,且應向受理上開訴訟之法院具狀聲請,始屬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有另案提出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應出租本件土地與聲請人,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為由,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6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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