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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廷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追加劉國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載明每位追加相對人之姓名、住居所,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劉國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含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陳廷桂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訴,惟共有人劉國華已於111年1月4日死亡,有劉國華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則聲請人未列劉國華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
又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
上開事項非不能補正,爰限聲請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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