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調,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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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拔超
劉氷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振成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簡易程序固容許原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自上開規定以觀,原告仍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適當之表述,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疑。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為聲請買賣房屋、農舍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惟書狀內容記載應發函文確認存在地上權之陳述,又本件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訴訟審判之範圍。

是原告起訴顯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命補正以下事項:㈠補正「訴之聲明」,具體敘明請求之標的,如確認坐落於何土地上之何建號(或稅籍編號為何?門牌號碼為何?)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倘如聲請人所述之農舍,未有任何建號或稅籍編號,應另行申請相關土地之地籍圖,並以圖作方式標出該地上物之位址,並於聲明內具體指明該地上物位於地籍圖上之何處,已明確聲請人所欲確認之標的物。

㈡補正訴訟標的,依上開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之陳述,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所欲確認者為何地上物之「所有權」?抑或「地上權」?㈢依前開補正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提供所欲確認地上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稅籍登記資料,具狀陳明該地上物之課稅現值為何?倘均無上開資料者,請自行估定該地上物之現在交易價額應為何(即市值),俾供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㈣另原告聲請時亦未提供與相對人之人數相符之繕本到院,爰命聲請人應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提出與相對人之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送達相對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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