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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榮昌霖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水鵬
訴訟代理人 李宥臻
李玥人
被 告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1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印刷、製版業者,被告係手作點心連鎖業者,兩造自民國109年10月起合作,原告為被告之長期供應商,主要供應被告各種營業用印刷品。
原告依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單,委託各種相關營業用印刷品類、數量,均已如期如數運交予被告,並由在場被告員工簽領收受完畢。
兩造自110年4月起,商議為分期付款方式,以每月分期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固定為給付。
詎被告自上開期間起,屢屢遲延給付款項。
被告自111年7月起,各期款項未全部付清,迄今尚欠有餘款16萬9,192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尚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明細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對話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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