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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23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前就被告之信用貸款案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向原告申請獲得理賠金23萬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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