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6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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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光銘
被 告 吳明澤 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6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2,78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7,6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8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經修正以週年利率11.2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加計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契約條款約定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餘本金為10萬4,604元及利息,未受償利息為2,781元,違約金為300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查詢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信用卡歷次消費明細、催收紀錄卡可憑(本院卷第13-5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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