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7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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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4,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雯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3分許,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路燈0000000)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雯藝車輛維修費用18萬1,350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為3年7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8萬4,427元(細項:零件2萬3,802元、工資2萬3,775元、烤漆3萬6,8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經原告理賠邱雯藝維修費用18萬1,350元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5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59-94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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