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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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蕭秀琴

兼 輔佐人 陳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蔣惟銘
鄭振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59萬96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59萬967元、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丁○○、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64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83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永樂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永樂巷56之1號旁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永樂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乙○○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於駛至該路口中央時,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甲車右後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丁○○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顱內出血、左側肋骨(4-8根)合併血胸、第7、10胸椎骨折、右手第5指近側指節骨折之身體傷害,並造成原告丁○○左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

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丁○○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883萬9,435元(細項:醫療費用47萬8,168元、看護費用107萬5,083元、交通費用2,435元、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9萬1,402元、機車修理費用2,060元、將來看護費用419萬2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丁○○因系爭傷害導致創傷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左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6民事裁定宣告原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甲○○所受痛楚難以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被告乙○○駕駛甲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係為執行職務,則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83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則以:認為數額太高,但對於請求項目沒有意見;

被告乙○○認為其應負六、七成責任;

原告丁○○當下住院的時候有建議轉院,為何在事發後才轉院,還要經過一個月的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不爭執,惟依被告乙○○於面試時提交之履歷,被告乙○○曾擔任送貨工作至少3年10個月以上,被告丙○○始認定被告乙○○乃具備相當工作資歷之人,且駕駛技術純熟,因而僱用被告乙○○,此外,被告丙○○向來均向其員工一再叮囑,駕駛車輛外出送貨應小心駕駛,行車速度不得過快,並應避免行駛於巷弄或產業道路等狹窄道路,是被告丙○○就被告乙○○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倘本院認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認機車修理費用應折舊、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其餘部分不爭執,且應扣除原告丁○○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原告應負四成過失比例;

111年4月14日,原告丁○○腦部出血加劇,但竹山秀傳醫院並未即時採取治療措施,迄至同年4月15日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時才採取積極治療措施,是原告丁○○左側癱瘓的結果,恐因未能即時採取治療所致,請法院審酌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上開行為,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883萬9,435元、原告甲○○20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分述如下:㈠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原告丁○○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起訴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系爭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13-20、4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

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丙○○經營獨資商號驊成汽車,被告乙○○為被告丙○○員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乙○○為被告丙○○執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丙○○抗辯其就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被告乙○○面試履歷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19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丙○○員工戊○○到庭證稱:會叫我們開慢一點注意安全,如果是下雨天也會特別強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然被告丙○○並未有系統性之員工交通安全訓練,且被告丙○○叮囑注意安全之語,屬依法應為之一般作為,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監督被告乙○○本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丙○○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得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竹山秀傳醫院未即時採取治療措施,致原告丁○○有創傷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等語,惟原告丁○○所有的治療都是根據醫生醫囑,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且經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原告丁○○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15日就診、住院期間,有無就其所受顱骨骨折合併雙側顱內出血之傷勢治療等,經該院函覆:「經查丁○○雙側顱內出血原於加護病房觀察,於111年4月14日因顱內出血症狀加劇,於翌日轉院至沙鹿童綜合醫院為後續處置。」

,有該院113年3月12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300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竹山秀傳醫院於原告丁○○顱內出血症狀加劇之翌日旋即為轉院處置,難認竹山秀傳醫院有何醫療上之疏漏,致原告丁○○傷害擴大之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原告丁○○部分:⑴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7萬8,168元、看護費用107萬5,083元、交通費用2,435元、增加上活上所需費用9萬1,402元、將來看護費用419萬287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東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施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收款明細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外引進檢疫旅館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印尼籍移工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百民好生技有限公司產品保固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97、101-113、117-121、125-167頁、257-262、265-267、271、275-282、本院卷第159-182、185-204、207、211-212、215、219-226、229-234、237-241、245-250、253-255頁),是原告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乙○○固抗辯數額太高等語,惟被告乙○○未能舉證上開費用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乙○○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⑵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②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原告丁○○支出維修費用2萬600元(即零件費用2萬600元),有三盛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9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01年(西元2012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7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060元【計算式:20,600×1/10=2,06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是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06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丁○○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家境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當時是從事送貨工作,現在是倉管人員,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3萬9,435元【計算式:478,168+1,075,083+2,435+91,402+4,190,287+2,060+1,500,000=7,339,435】。

⒉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經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原告丁○○併因此受輔助宣告,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6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46頁),而原告甲○○既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有創傷性腦中風合併左側左側肢體偏癱、吞嚥障礙、意識障礙,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將致原告甲○○無端立即加重長期照顧原告丁○○之義務,生活及工作、職涯規劃,甚或婚姻生活更因此產生劇變,彼等間心靈、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關愛、互動、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然已受到嚴重侵害,原告甲○○精神自備感苦痛,應認被告乙○○之過失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核其情節自屬重大,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甲○○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丁○○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兼衡原告甲○○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境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及前述被告乙○○之身分、資力,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原告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乙○○駕駛甲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原告丁○○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認原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原告丁○○、被告乙○○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丁○○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440萬3,661元【計算式:7,339,435×60%=4,403,661】,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0萬元【計算式:1,000,000×60%=600,000】。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丁○○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81萬2,694元,有保險給付通知書、存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257-259頁),則扣除原告丁○○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259萬967元【計算式:4,403,661-1,812,694=2,590,967】。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7日最後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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