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另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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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陳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4,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張山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張山庚之訴訟,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張山庚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關於遲延利息起算部分減縮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59分許以傳真方式表示因身體不舒服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頁),然被告請假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
是上開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84萬4,000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不是我開的,我是被張山庚騙走的,張山庚說臺灣銀行要看我的支票,所以到新莊找我拿支票,當時我剛回臺灣,我就把支票拿給張山庚,我的印章也在張山庚那,因為公司名字是我的,有時候辦事情需要印章,系爭支票上面的章是否真正,我不記得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嗣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簽章不符,且本院職權函詢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系爭支票上印章與存留印鑑相符,並無申請變更等語,有該行113年5月24日南投營字第113000206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
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印章交付予張山庚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授權張山庚以被告名義填載支票之事實。
再觀以系爭支票之記載,其上並未見有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文字,依前述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
而被告辯稱張山庚在未經其同意下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無論是否屬實,此部分行為即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性質上乃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而被告所稱前揭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具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自無從執此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遭填載後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另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係遭張山庚騙取而交付等情,無論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均與原告主張之票據法律關係無關,被告即無從據此解免因系爭支票所生之票據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2年4月8日 AH0000000 144,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2 112年6月18日 AH0000000 2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3 112年7月18日 AH0000000 2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4 112年9月18日 AH0000000 300,000元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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