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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陳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賺錢機會等語,後以LINE暱稱「林慧如」之帳戶,將之加入LINE名稱為「華熙工作室」之群組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帳號傳送給原告,要求其匯款至系爭帳戶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等我找到工作有錢後再賠原告這筆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0號案件偵查終結,認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該案與上開刑事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本件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然該日因颱風而停止上班,故延展至上班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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