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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伍凱麗
被 告 林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20公斤已處理過可立即施用之農用竹醋液,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對話紀錄、簡訊為證。
惟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大樹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契約履行地不明,故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
準此,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大樹區,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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