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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林麗菁
被 告 張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海雄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7年竹普資字第042113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而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海雄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有確認兩造間債權存在之必要,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明智於民國86年9月25日向原告之父林溪水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期為86年12月25日,並簽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而前開債權債務,業經繼承法律關係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海雄、被告繼承。
詎屆期清償,被告屢催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海雄所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竹普資字第042113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7年10月29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張明智雖於86年9月25日向林溪水借款30萬元,並由張明智提供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林溪水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且開立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惟原告自陳訴外人張海雄曾於86年12月13日向林溪水償還部分本金10萬元,是系爭借款債務應剩餘20萬元未清償,且林溪水及其繼承人迄今未執上述本票對張明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推論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
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海雄於87年3月17日向林溪水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之,且縱原告所陳為真,亦屬張海雄個人借貸行為而與張明智無涉。
再者,系爭借款債務雙方約定之清償日為86年12月25日,林溪水或其繼承人應於借款日起15年內為請求,本件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不因張明智於他案強制執行程序中單純沉默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查被告之父張明智於86年9月25日向原告之父林溪水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2月25日。
又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嗣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分別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海雄、被告繼承之事實,此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訴外人張海雄曾於86年12月13日代張明智償還系爭借款債務10萬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張明智積欠原告父親林溪水3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確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借款之初張明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簽有本票乙紙,而林溪水為專業之放款人,倘張明智有積欠借款債務未屆期清償之情事,為何迄今均未見林溪水持上開本票執行張明智名下財產之紀錄,顯見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查張明智等人前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6萬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核發89年度票字第21780號本票裁定(下稱第21780號本票裁定),嗣經台新銀行於103年12月2日以第2178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張明智等人名下包含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而林溪水於104年1月20日以系爭借貸債權抵押權人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台新銀行於104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終結等節,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161號全卷可參,衡以被告自承對於主張張明智清償債務部分僅係被告依常理推論,並無任何還款證據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堪信張明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0萬元,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是張明智未向林溪水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0萬元部分,應屬明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部分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海雄於87年3月17日向林溪水借款10萬元,是系爭借款債務剩餘金額應為30萬等語,固據提出手寫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觀之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據內容,其上雖載有「87年3月17日再借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字樣,並簽有張海雄姓名字跡,然並無任何代理張明智向林溪水借款等類似語意之文字記載,且查無張明智出具之委任書,是尚難僅以前述手寫字據內容遽為認定張明智復向林溪水借款1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取,礙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又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即使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故原本請求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民法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借款到期日為86年12月25日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為86年12月26日,而林溪水遲至104年1月20日始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權人之身分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161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且原告另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拒絕給付,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暨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另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與本金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其時效為15年,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自86年12月26日起算,至原告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間林溪水雖於104年1月20日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161號執行程序中,以系爭借款債務之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張明智曾於87年7月2日、87年12月24日支付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且依林溪水過往交易模式,對於未進行清償之借款債權,倘該筆借款債權設定有不動產抵押權以供擔保,林溪水將提前移轉該擔保之不動產所有權與其指定之人以滿足其借款債權,由此交易模式推知,本件張明智應持續繳納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持續至89年6月,而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手寫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199頁),惟查,對於原告提出之手寫字據,其上查無林溪水或張明智之簽名字樣,且經被告否認該字據手寫字跡為其父張明智本人所為,從而,本院無從察知該手寫字據為何人所為,甚且,上開字據內容字跡潦草,亦無法自書寫內容得知該字據與系爭借款債務之關聯為何,自無僅以原告提出之未具名手寫字據遽而認定本件張明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再者,原告以林溪水與訴外人莊昭順間債務之清償模式,據以推論本件張明智應有持續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利息等情,均屬原告單方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張明智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憑採,不可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林溪水曾於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161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在執行期間均未見張明智有提出任何異議,可認張明智應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張明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於前開第28161號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等語,應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3.31 9分之7 張海雄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8.89 5分之1 張麗霞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93.19 5分之1 張麗霞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63.25 5分之1 張麗霞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0.61 5分之1 張麗霞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17 5分之1 張麗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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