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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陳冠志
被 告 曾旭立
訴訟代理人 簡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投補字第1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該裁定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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