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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必讀
被 告 楊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8788-R9號車牌),前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於111年6月4日3時47分許,持原告上開住處門前剪刀破壞紗窗、門鎖後,侵入該住處為竊取行為,原告因此受有黑色COACH手拿零錢包1個、白色COACH手拿零錢包1個、FILA斜背包1個、金手鍊2條、訴外人謝麗芬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總共價值13萬5,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害人提供遭竊損失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卷宗、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失竊物品,是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3萬5,100元,應與前揭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至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謝麗芬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情,原告並未能提出得代替謝麗芬請求被告給付所竊物品之權利,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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