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6,202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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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 翠(即曾東坤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杰(即曾東坤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簡寬宇
訴訟代理人 簡振錦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萬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6萬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曾東坤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翠、曾世杰,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302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黃翠、曾世杰(見本院卷第304-306頁),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翠、曾世杰為曾東坤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黃翠、曾世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簡寬宇(下稱簡寬宇)與訴外人曾東坤間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述,簡寬宇應履行兩造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即待地政機關分割完畢後、經雙方確認無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100元補償費予曾東坤。

簡寬宇已取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卻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簡寬宇與曾東坤共有坐落南投縣○○○段000000地號、面積867平方公尺,同段506-13地號、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簡寬宇應有部分為3分之1、曾東坤應有部分為3分之2,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因曾東坤一再延誤、違約拒絕辦理履行分割共有協議內容,導致簡寬宇不得已向法院提起前案事件之訴訟,而於前案訴訟期間曾東坤(即前案之被告)另提起反訴,主張解除系爭分割協議書併提出另一分割方案,且於訴訟中主張不論法院依合併分割方案(即簡寬宇提出之協議分割方案)判決,或依曾東坤反訴另提出之強制分割方案判決,對分割結果均同意互不找補。

㈡兩造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雙方對於共有土地約定之分割協議條款,並未預知有分割前、後應有部分總價值差額補償乙事,嗣委託代書辦理共有物分割時,經代書告知,簡寬宇土地分割前總價值為215萬3,660元、曾東坤土地分割前總價值為430萬7,320元,於分割後簡寬宇取得總價值為183萬4,980元、曾東坤取得總價值為462萬6,000元,致簡寬宇有減少31萬8,680元之差額,應由曾東坤補償簡寬宇。

且既前案兩造已表明不論依本訴判決或反訴判決均互不找補,即曾東坤爾後不得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向簡寬宇請求補償費,簡寬宇不得再向曾東坤請求減少之31萬8,680元差額。

是以,原告不得違反禁反言。

㈢退步言,若原告請求找補有理由,簡寬宇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內容,亦可向原告請求下列金額,以主張抵銷:⒈因雙方協議分割共有土地時,並不知有分割價值差額31萬8,680元之補償問題,無論依分割慣例或法院找補之公平性,對分割後價值較低者,均得對分割後價值高者要求補償,以平衡雙方利益,是簡寬宇得向曾東坤請求差額31萬8,680元,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一方藉故拖延,可歸責之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曾東坤不斷延滯,拒絕繳交土地增值稅等原因,簡寬宇已先墊繳土地增值稅9萬3090元、律師費7萬5,000元、訴訟費用2萬6,443元、代書費用2萬2,000元、本件律師費6萬元,共27萬6,533元,簡寬宇以其主張抵銷。

⒊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前,均同意就共有土地進行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鑑定費用,簡寬宇共支出29萬6,495元,是此部分原告依其持有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應返還被19萬7,663元,簡寬宇以其主張抵銷。

㈣綜上,如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簡寬宇以上開79萬2,876元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東坤與簡寬宇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就共有土地於合併分割後,依簡寬宇之土地面積計算,每坪補助曾東坤3,000元,共26萬100元,待地政機關分割完成後,經雙方確認無誤、交付補助款項等內容;

又曾東坤與簡寬宇共有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依協議分割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割協議書、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33頁)為證,並為簡寬宇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既前案判決已確定,簡寬宇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即待地政機關分割完畢後、經雙方確認無誤、交付26萬100元補償費予曾東坤等情,則為簡寬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曾東坤與簡寬宇原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嗣因曾東坤未依約辦理協議內容,致簡寬宇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

惟查,細觀前案訴訟之判決內容,係認定曾東坤(即前案被告)抗辯兩造已有解除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並無理由。

則簡寬宇(即前案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訴請曾東坤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係屬有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屬實。

足徵,前案判決係認定兩造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仍存在,兩造自應遵守協議分割之約定,應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而為履行;

前案判決並非就兩造共有土地而為一新的分割方式之裁判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曾東坤與簡寬宇於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需「待地政機關分割完成後、經雙方確認無誤」方為交付乙節,有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內容可參。

依其等約定內容,應認係待系爭土地分割乙事登記完成後,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簡寬宇需依系爭分割協議第3條約定,履行其給付義務。

而既前案判決已確定且該共有土地分割事宜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39頁)在卷可佐。

堪認原告主張簡寬宇應就前開補償費用為給付,應屬有據。

⒊至簡寬宇固抗辯曾東坤與其在前案時已表明不論依本訴判決或反訴判決均互不找補,原告不得違反禁反言而為請求等語,惟查,細觀兩造前案言詞辯論筆錄之真意,法官問:兩造於反訴主張的分割方法不同,有無找補必要?曾東坤訴訟代理人答:依曾東坤所提之反訴分割方案,簡寬宇所取得的土地價值逾其應有部分價值,是曾東坤拋棄對簡寬宇所取得的利益高過其應得部分的價值,故就曾東坤所提之反訴分割方案認無找補必要;

至簡寬宇所提之方案,亦無找補必要等語,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見前案卷第358頁)在卷可參。

所謂「找補」係指共有人中分得超過自己應有部分價值的實物,該共有人應給付相當之金額予未分到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

是以,於前案判決筆錄中,因曾東坤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解除,故提出另一反訴分割方案,主張應裁判分割,亦自陳拋棄其找補利益,而無須找補。

至於曾東坤雖提及簡寬宇所提之方案,亦無找補必要等語,惟觀之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脈絡可知,因簡寬宇於前案所提之方案即是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而主張履行協議分割,既兩造之分割內容已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則兩造皆自陳無需另外再行找補,亦屬合理。

而原告本案請求簡寬宇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補償費用,亦非找補之性質,而是依約定請求。

是以,簡寬宇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並不可採。

⒋至簡寬宇亦抗辯得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⑴土地價值差額318,680元、共有土地進行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鑑定費用共支出29萬6,495元之部分:簡寬宇主張土地分割後簡寬宇取得總價值減少31萬8,680元之差額,依分割慣例或法院找補之公平性對分割後價值較低者,得對分割後價值高者要求補償;

就其於共有土地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287,775元、鑑定費用8,720元乙事,提出共有物分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8頁)為證。

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依前案判決內容,簡寬宇曾於前案主張請求曾東坤給付系爭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土地價差補償31萬8,680元及就其於共有土地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287,775元、鑑定費用8,720元乙事,惟前案判決認定,就土地價差補償部分,兩造並未就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別共有人所取得位置之價值減損情形為約定,且雙方亦尚未達成共識;

就土地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部分,均屬於該共有土地設置接待中心商業使用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僅供簡寬宇或訴外人簡振錦經營之公司營運獲利,自難認曾東坤有因此受有何等利益。

縱認曾東坤有因簡寬宇受有整地後地面平整或鑑定後界址清楚之利益,亦屬其與簡寬宇關於系爭土地管理、利用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簡寬宇管理、使用之結果,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情。

是以,既惟簡寬宇是否得請求曾東坤給付土地價差補償費用及共有土地進行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鑑定費用皆屬兩造在前案攻防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判斷,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簡寬宇在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前引說明,簡寬宇得否請求曾東坤給付系爭土地分割所衍生之土地價差補償31萬8,680元、共有土地進行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鑑定費用29萬6,495元,之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與前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以,既簡寬宇並未取得請求曾東坤給付土地價差補償31萬8,680元、共有土地進行整地、鑑界而支出整地費用、鑑定費用29萬6,495元之債權,則難認主張抵銷有理由。

⑵土地增值稅、律師費、訴訟費、代書費、本件律師費,共27萬6,533元部分:簡寬宇主張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稅、律師費、訴訟費、代書費、本件律師費等應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50-160頁),惟查:依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應配合提供證明文件繳付代書辦理相關作業,不得藉故拖延,有歸咎於任何一方延誤爾產生另一方損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如一方有違約之情事時,應負責賠償損害賠償,然查,復簡寬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東坤有違約或所謂藉故拖延之事實,即簡寬宇提出上開費用,非可歸責於曾東坤,故簡寬宇以系爭分割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亦屬無據。

再者,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可知納稅義務人應為簡寬宇,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2日函覆(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在卷可佐,是以,簡寬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簡寬宇請求依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皆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簡寬宇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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