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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簡瑞廷
被 告 邱競鋒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旭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任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1時23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巿南峰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內欲倒車出停車格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號碼AMA-19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系爭球場欲倒車停放停車格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甲車,致甲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甲車維修費用13萬5,545元(細項:零件11萬5,525元、工資1萬1,179元、烤漆8,841元),而甲車車齡為3年1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回復費用為4萬8,1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甲、乙車倒車不慎所致,是雙方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13萬5,545元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甲車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11萬5,525元、工資1萬1,179元、烤漆8,841元,有崧峻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甲車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左車尾(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萬1,179元、烤漆8,84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1萬5,525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甲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1月,應以2萬8,132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甲車之回復費用應為4萬8,152元(計算式:2萬8,132元+1萬1,179元+8,841元=4萬8,152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曾旭立於警詢時自述其駕駛甲車在系爭球場停車場倒車時,見乙車行駛過來便煞停,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足證甲車於當時亦為行使中車輛,有迴避之可能,惟甲車於事發當下明知後方有來車,然僅選擇煞停,而未積極採取其他動作(例如:按鳴喇叭提醒後方來車或將車輛往前行駛),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審酌甲車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為靜止之車輛,而乙車則為行進狀態,對於損害之發生,乙車相較於甲車有較高之迴避可能,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乙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曾旭立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甲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3,706元(計算式:計算式:48,152元×70%=33,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25×0.369=42,6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25-42,629=72,896第2年折舊值 72,896×0.369=26,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96-26,899=45,997第3年折舊值 45,997×0.369=1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997-16,973=29,024第4年折舊值 29,024×0.369×(1/12)=8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024-892=28,13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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