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27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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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洪筱薇


被 告 林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即便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純網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後,即將其帳戶及綁定轉帳之手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2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42萬4,0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4,000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6日14時2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4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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