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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徐韻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被 告 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2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1萬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薰嫻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52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與墩煌路口處(下稱肇事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醉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腹壁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1,428元(細項:醫療費用7萬5,196元、急診費用1萬1,240元、救護車費用840元、交通費用8萬3,9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9,962元、機車維修費用6萬5,400元、看護費用7萬4,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黃薰嫻已將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現無償還能力,僅有坐牢有6個月勞作金得賠償原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醉態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因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黃薰嫻已將機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3、20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急診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萬5,196元、急診費用1萬1,240元、救護車費用840元,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承恩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6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急診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8萬3,990元等情,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奇美醫院收據、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2號函附病情摘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3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53頁、第57-64頁、第165-167頁),而依前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有無法自行駕車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述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14日來回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7萬4,830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原告請求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9日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9日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9月24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2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163-165頁)。
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7萬4,800元【計算式:2,200×34日=74,8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4,800元,亦堪認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請求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經奇美醫院函復: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7日(113)奇醫字第2732號函附病情摘要為據(本院卷第163-16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自112年4月起至112年9月止薪資所得為20萬4,054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009元(204,054/6月=34,009),有薪資給付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73-178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027元部分(計算式:34,009 3=102,027),核屬有據。
⑵至原告請求其因焦慮症,需休養7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935元部分,雖提出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9頁),惟原告至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個月,則原告之焦慮症是否全然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問,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因焦慮症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935元,即非有據。
⒌機車維修費用部分: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A車為黃薰嫻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6萬5,400元,有曼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1年(西元2022年)10月出廠,有機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87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應以3萬0,34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0,346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現已離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9,279元【計算式:75,196+11,240+840+74,830+74,800+102,027+30,346+150,000=519,27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400×0.536=35,0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400-35,054=30,3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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