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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徐庭葳
訴訟代理人 徐國振
被 告 鄭耘明
鍾承翰
陳中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鄭耘明於民國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與平等街134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
被告鍾承翰於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影響車輛行車視距。
被告陳中蘭於112年5月5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路上停放車輛,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平等街13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告陳中蘭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耘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被告鍾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被告陳中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5萬元(細項: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耘明則以:將來醫療費用其認為不需要,且車禍肇事主因是原告,其只是路邊停車,也被告過失傷害,也被罰款了,其覺得很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鍾承翰則以:將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太高,且疤痕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只有提出目錄,沒有提出確切金額,其也是無辜的;
原告是肇事主因,其雖然違規停車但是沒有擋住原告視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中蘭則以:過失傷害其已經被罰金了,費用其覺得不合理;
原告是肇事的主要責任,原告本來要左轉,但是原告頭往右邊看,所以其才沒有按喇叭,且初判表一開始是覺得其無責任,原告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鄭耘明駕駛A車將A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鍾承翰駕駛B車將B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陳中蘭駕駛C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原告騎乘之D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美容醫學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新光醫美中心價目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19-2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有將來醫療之需要,且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情形、是否有接受整形醫美療程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右肘擦傷換藥,回診換藥兩次。」
,並無提及原告有將來接受醫療行為之必要,有該院113年6月18日(113)佑院務病字第113060000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8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相關醫囑說明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將來是否仍有進行何種醫療行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學生,經濟狀況小康等語。
被告鄭耘明自陳: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鍾承翰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資訊產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被告陳中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中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告鄭耘明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鍾承翰自用小客車,不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35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則各負擔5%、5%、20%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耘明、鍾承翰、陳中蘭應負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3人間之過失責任程度分擔,僅涉及被告3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對被告3人之求償範圍。
從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000元【計算式:20,000×30%=6,0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2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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