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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止,嗣原告依約於111年6月30日已依約撥款入被告所設之帳戶內,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3萬2,21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21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貸款,且貸款需要申請人親自過保,被告也從未接獲原告對保之電話及任何方式,也未簽署過任何相關借款文件。
本件借款應為訴外人即被告姊姊洪育袖所冒名申辦,其已至地檢署自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貸款為被告所申辦,並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及沖償明細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貸款應為洪育袖所申辦等語。
經查:㈠證人洪育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本件貸款為我所申辦,大概是111年前5、6月所辦,因為我信用的關係無法用自己的名義辦理,只好用被告的身分辦理,款項也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住在家裡,當初是我偷拿被告的證件去對保,也是我接電話對保,因為電話是留我的手機,再者被告的帳戶沒在使用,所以我又偷去申辦提款卡;
原本是有按時還錢的,但後來工作關係沒辦法再償還款項了等語。
參以洪育袖與被告為姊妹關係,且本件貸款是為線上申辦,並無被告的簽名筆跡,原告僅有透過網路進行身分核對及電話對保等情,足認本件貸款應為洪育袖冒用被告名義而向原告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且因洪育袖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對於在網路申請書上正確填寫被告之年籍資料、親屬姓名等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取得被告之身分證件作為申請資料,以及留下個人手機與原告對保等情,並無過於違反常情。
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貸款係遭冒名申請,該貸款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應可採信。
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請使用本件貸款,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是原告執此主張,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212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1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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