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1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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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0號
原      告  李雅雯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於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

初時夫妻感情和睦,000年00月間二人共同經營魚攤生意,因事業、生活摩擦屢生爭執,二人間相處轉為冷淡,被告於111年1月9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結束二人婚姻之請求,經原告以健全完整家庭、拼搏事業為由婉拒。

嗣原告經友人善意提醒,告知需留意被告行止,原告於111年10月7日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日常交往狀況,竟於111年10月16日發現被告接送二人僱請之越南籍女性員工范氏蓉前往用餐,並共同進出臺中市南屯區蘭夏精品旅館,足證渠等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10月16日被告突接到越南籍女性員工范氏蓉訊息,央求被告協助接送范氏蓉至蘭夏精品旅館參加越籍友人舉辦之K歌派對,被告考量范氏蓉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雖初無接送意願,但囿於范氏蓉一再請託,並稱被告當日亦可與越籍友人同樂,基於雇主員工之情誼方為同意。

111年10月16日當日,被告於傍晚5、6點許,先載送范氏蓉至彰化縣和美鎮某間餐廳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被告飯局結束,於晚間8時許被告飯局結束後,被告前往前述便利商店附近搭載范氏蓉至蘭夏精品旅館,抵達後被告即隨范氏蓉前往越籍友人舉辦派對之房間,待深夜11、12點間被告駕車載送范氏蓉離開蘭夏精品旅館,並於翌日凌晨12點15分左右抵達范氏蓉位於南投租屋處附近,待范氏蓉下車後被告即行返家,未再逗留。

據此,被告與范氏蓉間僅屬一般正常社交往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並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范氏蓉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爭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乙節,業據其提出徵信社跟拍照片、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雖辯稱:係基於雇主員工情誼接送范氏蓉前往蘭夏精品旅館參加其越籍友人舉辦之K歌派對,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我任職於大愛徵信社擔任經理一職,並參與原告委託公司之徵信工作,負責跟蹤被告行蹤。

該日傍晚5、6點許,被告與范氏蓉先至南投縣草屯公園會合,由被告駕車搭載范氏蓉往彰化方向行駛,被告先接送范氏蓉至一家便利商店,被告再自行前往餐廳用餐,待被告用餐完畢後,即前往前述便利商店接送范氏蓉,二人隨即驅車前至蘭夏精品旅館。

我見被告與范氏蓉共同進入旅館,當時我將車窗搖下,聽聞被告告知旅館櫃檯人員說要休息3小時,當場服務人員遞交房間鑰匙給被告。

約3小時後,被告與范氏蓉共同離開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參以原告提供之徵信社跟拍影片,清楚拍攝旅館櫃檯人員遞交物品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影像,此有卷內光碟可稽,且與被告陳述先載送范氏蓉至便利商店等候其用餐完畢,二人再共赴蘭夏精品旅館等情,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復審酌證人甲○○證稱被告先向旅館服務人員告知投宿需求,再由旅館服務人員遞交房間鑰匙之情,與一般旅館投宿流程並無不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甲○○所言,堪可採信。

綜合上情,可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與越南籍女性員工范氏蓉共同進出蘭夏精品旅館,且有留宿3小時之事實,應屬明確。

⒊被告雖以其係與范氏蓉共同參加越籍友人K歌派對等詞為辯,惟此主張與上述證人甲○○證述被告向旅館服務人員告知休息3小時等節已有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與范氏蓉越籍友人K歌歡唱或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委無足取,礙難採信。

是被告與范氏蓉共同進出精品旅館且留宿3小時之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薪約2萬7,470元;

被告從事魚攤生意,月薪約1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4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4月8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4月9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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