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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訴訟代理人 曾彥哲
被 告 黃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6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1,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共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163%計付利息,上開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5萬1,651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之主張,有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調整表、催告書及信件可參(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5萬1,651元 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 3.223% 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 0.3223%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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