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3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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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陳宜卉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 13時0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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