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5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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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春林


訴訟代理人 游淑玲


被 告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莊琪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

經核前開聲明修復至不漏水程度,與漏水所生之損害回復原狀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開修復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1,500元、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700元【計算式:91,500+9,200=100,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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