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39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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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96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林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6月6日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於宜蘭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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