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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號
原 告 李念欣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處,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上夜班已無大眾運輸須搭乘計程車,致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之損失;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事故折價鑑定,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價值貶損125,000元;
⒊鑑定費6,000元。
上列共計135,8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請求之車輛折價損失,係指原告實際交易後產生之價差,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應無折價損失之產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701元,依法定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66,840元,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必要之修復費用166,840元,惟原告請求車輛減損之金額為125,000元小於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66,840元,是原告主張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亦無車輛貶值之問題,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
鑑定費用並非被告與原告間合意實施,且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應無因果關係,是鑑定費應屬原告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
另原告主張交通費4,850元,惟此交通費支出是否為必要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536號函、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行為,因而撞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維修期間須搭乘計程車上夜班,因而支出計程車費4,850元等情,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1月9日止)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共4,850元,應予准許。
⒉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536號函之鑑定內容略載: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2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協會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1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仍為原告使用中,既未實際交易車輛,則應無折價損失之產生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至於原告究竟有無實際進行買賣行為,在所不問,且所謂鑑價所為之鑑定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出售系爭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車輛受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價值仍會減損125,000元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鑑定函文為證,足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125,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⒊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字第536號函、統一發票為證,而本件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5,850元(計算式:4,850+125,000+6,000=135,85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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