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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鄭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中市外埔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愷栥之配偶,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與許愷栥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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