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74,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鍾秋林

被 告 余一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萬3,000元。

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入口附近,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至111年8月15日,以手機釣魚連結使原告進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投資飆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日12時39分許、111年8月4日11時59分許、同日12時2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家人借款9萬元之利息5,000元、開庭上班請假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萬3,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00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8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款共計9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因向家人借款9萬元之利息5,000元部分,此非詐騙金額,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開庭上班請假費用8,000元部分,惟原告出庭乃為捍衛自身權利,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