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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朱宏杰即新宏亮鋼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4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依約於109年6月29日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18萬7,40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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