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投簡,91,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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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李德郎
陳淑貞
被 告 施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460元、原告乙○○新臺幣17萬0,23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460元、新臺幣17萬0,23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駕駛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9時36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471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停等紅燈,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而行經系爭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皮鈍傷、下背部拉傷、右側小腿扭傷;

原告乙○○受有右膝擦傷、頭暈、左右膝蓋多處挫傷腫痛瘀青、右肩撞傷腫痛、背頸部受傷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10萬0,970元(細項為:醫療費用9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乙○○61萬8,087元(細項為:醫療費用1萬9,540元、系爭A車維修費用28萬2,047元、系爭A車內部維修費用15萬元、停放車輛場地租借費用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萬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1萬8,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A車行照、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3-16、121-1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結果,致支出醫療費用970元、1萬9,54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統計表影本1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69頁、第73-97頁、第103-115頁),是原告主張,應堪認定。

⒉系爭A車維修費用、內部維修費用部分: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6萬2,424元、工資6萬3,920元、鈑金1萬4,200元及烤漆4萬1,503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29-135頁)。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6萬3,920元、鈑金1萬4,200元及烤漆4萬1,503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6萬2,424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A車出廠日為94年1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6,242元(計算式:162,424×1/10=16,2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3萬5,865元(計算式:16,242+63,920+14,200+41,503=135,865)。

⑶另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內部變速箱、傳動軸、避震器等裝置受有15萬元損害乙節,惟其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內部維修費用15萬元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停放車輛場地租借費用部分:原告乙○○因系爭A車毀損,支出停放車輛場地租借費用6萬6,500元,固提出東立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9頁),惟停放車輛場地租借費用6萬6,500元係因原告個人因素選擇向東立汽車材料行租借場地放置系爭A車,而未即時修繕所致,若原告乙○○即時修繕,當不致產生此筆費用,且原告乙○○持有系爭A車本應支出相當成本停放車輛,不因系爭A車是否發車車禍事故而異,是難認停放車輛場地租借費用6萬6,500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必要費用,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原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汽修,有調查筆錄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查卷宗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8749號偵查卷宗第13、2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0,970元(計算式:970+10,000=10,970);

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5,405元(計算式:19,540+135,865+20,000=175,405)。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甲○○、乙○○己分別領取強制險金額1,510元、5,17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161號函為據,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9,460元(計算式:10,970-1,510=9,460);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7萬0,235元(計算式:175,405-5,170=170,235)。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460元、原告乙○○17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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