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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尋婉瑜
訴訟代理人 尋惠民
被 告 白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10萬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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