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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耕豪
被 告 鍾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4萬4,4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1月30日。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汽車維修協議書、本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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