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原簡,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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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則妙
被 告 紀維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萬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投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車輛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5,000元。

惟因本院112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就兩造於111年8月29日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5日。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輛維修費之損害,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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