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國簡,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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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振興
被 告 南投縣國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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