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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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蔡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原告居所,向原告借用原告向同聲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本依約定於111年11月30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原告居所要返還給原告,詎被告因需要車輛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故將系爭車輛開走後拒不返還,並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公墓,懸掛訴外人許凱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防止系爭車輛被尋回。

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期間共計29日,且於該期間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原告遭租車行老闆請求維修費用5,000元,維修工時需2日,而系爭車輛租金每日1,500元,原告共受有31日租賃費用4萬6,500元及維修費用5,000元之損害;

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支付上開款項,致原告向友人借用之機車被抵押在租車公司長達3個月,時間太長造成該機車陸續維修,原告友人因此將該機車報廢而購買中古機車,原告因而支付友人購買機車款項1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附民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3-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租賃費及維修費共計5萬1,5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侵占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萬1,500元,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付友人購車款項1萬7,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日陽機車行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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