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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陳志賢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詹慧婷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詹慧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元,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系爭車輛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2,225元(細項:零件69元、工資2,15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39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64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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