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13,埔小,1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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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沈凱榮
劉書瑋
邱至弘
莊幸輯

被 告 林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又訴外人亞太電信業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

查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378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8,4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3,92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元,及其中8,45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我申辦,但我有繳過亞太電信的電信費,不確定是不是系爭門號,並主張行使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為證,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門號非其本人所申辦等語置辯。

惟查,經比對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林政興」之簽名,與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簽名、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則被告辯稱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簽乙節,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承有繳過電信費等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人知悉遭他人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之狀況不同,足徵被告並未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系爭門號。

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筆跡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從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核無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固屬有據。

㈢惟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與電信費之請求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不足為採。

㈣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其債權請求權應自原告受原債權人亞太電信公司債權讓與前(即109年9月11日)即已發生,則自該日之翌日起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11年9月11日後即屆滿,而原告遲至於112年9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其受讓之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8元,及其中8,45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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