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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被 告 宋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220元及利息。
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瑛文所有並由訴外人曹永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80,000元(含鈑金費用19,8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44,200元),經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為4,420元,故僅請求修理費用共計40,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計算方式有所錯誤,本件車輛維修工資與材料零件費用應分離標示,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再與工資金額相加始為正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對過失部分沒有爭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過失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鈑金費用19,800元、漆價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62,465元。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14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時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47元(計算式:62,465×1/10=6,24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9,800元、漆價費用16,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42,047元(計算式:6,247元+19,800元+16,000元=42,047元)。
而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0,220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0,22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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