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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趙元立
被 告 黃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至112年7月13日發生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33,930元折舊後為3,393元(計算式:33,930×1/10=3,393),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5,451元、烤漆費用5,972元),合計14,81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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