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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李 沖
被 告 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擴張訴之聲明為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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