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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3號
原 告 潘世偉
被 告 黃何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前,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其停放於中興停車場內停車格裡,詎被告亦於當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為閃避停車場中之工程車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00元(細項:烤漆工資1萬2,900元,零件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為閃避自左側突然出現一位推著小板車的拾荒老太太,方向盤右向偏轉緊急煞停,因內輪差導致右側後車輪的車身,靠向系爭車輛之前側保險桿右轉角處,致系爭車輛有摩擦掉漆等損害,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富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79-8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00元、工資1萬2,900元,有富億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參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前側車頭以及掉漆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工資1萬2,9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0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4年(西元201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年10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8年5月,應以5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2,950元【計算式:12,900+50=12,950】。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下巴只是螺絲鬆脫,掉漆也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我認為原告所估價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觀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螺絲應屬斷裂,衡諸常理應為受外力撞擊所致,且事故現場照片亦可顯示地上有殘留的掉漆,可知力道應非太輕微,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因摩擦造成落漆損害,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不合理之處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5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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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369=1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185=315
第2年折舊值 315×0.369=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116=199
第3年折舊值 199×0.36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73=126
第4年折舊值 126×0.369=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46=80
第5年折舊值 80×0.369=3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0=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0-0=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0-0=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0-0=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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